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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

來源:攀枝花市公眾信息網     發布時間:2021-01-26     選擇閱讀字號:[ ]     閱讀次數: 0

  攀枝花市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

  (2020年11月3日攀枝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滅火職責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五章 災后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火災的預防、撲救和處置。但是,城市市區除外。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滅結合、安全第一、科學撲救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實行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政府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劃,將森林草原防滅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探索和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多層次、多渠道、多主體的社會投入機制。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災保險保費補貼機制。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草原火災保險。

  第七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聯防機制,劃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職責,實行信息共享,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預防森林草原火災、報告火情、提供火災案件線索的義務。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獎舉報和報告制度。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災重點監督管理制度并制定相關實施細則。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嚴格執行。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滅火職責

  第十一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政府負總責的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制度,加強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體系和森林草原防滅火隊伍建設,做好森林草原火災的科學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并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納入目標考核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開展情況。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設指揮長、專職副指揮長。

  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落實有關森林草原防滅火的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以及保障制度,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計劃和措施,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

  (三)組織指導地方森林草原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和群眾撲救隊伍建設,組織森林草原防滅火專業人員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推廣使用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四)組織開展火情監測、火險預測預報;

  (五)協調解決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六)其他應當由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履行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參照前款規定設立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并履行相關職責。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履行防火宣傳教育、野外火源管控、日常巡護、隱患排查整治、監測預警、相關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管理,初期火情火災處置等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協調調動救援力量、開展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發布災情信息、受災群眾臨時安置和生活保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責相關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管理工作,督促行業管理部門監督相關企業開展火災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火場警戒、交通疏導、治安維護、火案偵破工作,并根據職責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森林草原防滅火的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開展防滅火宣傳教育,督促監護人加強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管,采取措施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五條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區域的管理機構以及在森林防火區和草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明確森林草原防火責任人,履行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制定野外火源管控措施、定期檢查維護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設備和宣傳標志職責,及時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等工作。

  集體林和草原用益物權流轉時,流轉合同應當約定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沒有約定的,由流入方承擔;流入方無法履責的,由與其簽訂合同的相對人承擔。集體林和草原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監管。

  鐵路、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的防火工作,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草原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在森林防火區和草原內,架設和經營電力、通訊設施,鋪設石油、天然氣管道以及生產、存儲、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等,其建設及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套建設森林草原防火設施,配備滅火器材設備,在森林草原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設置防火安全警示標志,組織人員巡查檢查,排除森林草原火災隱患。

  因林木生長危及電力、通訊、石油、天然氣等設施安全,導致森林火災隱患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確需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應急管理、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上一級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應當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現狀分析、防火目標、火險期、火險等級、火險區劃、防火經費、基礎設施、物資儲備、撲救隊伍、人員培訓、宣傳教育、預警監測、科技支撐、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林業草原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應當適時修訂。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八條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期,2月1日至5月31日為全市森林草原高火險期。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險期,向社會公布,并報市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將林地及林地邊緣以外不少于100米的范圍劃定為森林防火區。

  在預報有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草原火災發生的特點及危險程度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和草原防火管制區。劃定的草原防火管制區應當規定管制期限,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劃定的森林防火區、森林高火險區以及草原防火管制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按照計劃燒除相關規程,組織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氣象等部門,結合實際,科學制定可燃物計劃燒除方案。計劃燒除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不具備計劃燒除條件的,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采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加強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設置火險預警、火情監測設施,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預警監測系統;

  (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因地制宜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三)在森林高火險區,選擇耐火闊葉樹種進行林分改造;

  (四)配備森林草原防滅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和器械;

  (五)根據防火需要,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設施;

  (六)完善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信息系統和通信系統建設;

  (七)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物資儲備倉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物資,并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八)根據防滅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消防機場、野外停機坪和取水點,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

  森林防火區內的村落、企業、學校,以及倉庫、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宗教場所、名勝古跡、公墓及其他殯葬服務機構等周圍,鐵路、公路兩側,由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相關責任單位負責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標志、宣傳碑(牌)、瞭望臺(塔)、隔離帶、生物防火林帶、航空滅火設施、視頻監控、通訊設備等設施設備,不得干擾依法設置的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臺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需要,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災監測預警機制,加強本轄區森林草原火災監測預警工作。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險預警監測及信息發布系統,建設森林草原火險氣象自動監測站和預報臺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制作發布森林草原火險預警預報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險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在高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時段,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增雨作業,降低森林草原火險等級。

  第二十四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以及計劃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采礦藏、工程建設及必要的農事用火等特殊情況,確需在森林防火區和草原野外用火的,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野外用火申請。野外用火申請應當包括用火時間、地點、面積、目的以及防滅火安全措施等內容。

  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野外用火申請后,應當核查用火單位或個人的申請及防滅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審批及指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在森林高火險區或草原防火管制區內,市、縣(區)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發布禁火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六條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巡山護林員制度,明確森林防火責任區域。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用護林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村(居)民委員會推行村民掛牌輪流值班和巡山護林員制度。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管理機構以及國有林場、國有林保護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為護林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負責護林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七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承擔國家規定的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和預防相關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森林草原火災專業撲救隊伍;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草原火災半專業撲救隊伍。隊伍組建管理單位應當為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配備專業裝備,保障經濟待遇,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有條件的可以為專業撲救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撲救隊伍。鼓勵為群眾撲救隊伍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專業、半專業和群眾撲救隊伍的組建管理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培訓和組織演練。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經信、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和草原內有關單位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和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對發現的森林草原火災隱患,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下達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九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置森林草原防火宣傳勸導點,對進入森林防火區和草原的人員進行森林草原防火知識宣傳。

  第三十條  依法設立的臨時性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識,對進入森林防火區和草原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檢查和登記,不得攜帶火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物品。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宣傳工作,在森林防火區、社區、學校宣傳森林草原防滅火的法律法規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常識,增強公眾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

  文廣旅、交通運輸、民政、城管執法、網信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納入消防知識教育的內容。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被監護人的防火教育。

  每年12月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月,每年3月12日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日。

  第三十二條  倡導鮮花祭祀、植樹祭祀、網上祭祀等文明祭祀方式,減少森林草原火災隱患。

  第三十三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和草原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吸煙、燒紙、燒香、燒蜂、燒荒、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焚燒垃圾、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等;

  (二)使用煙熏、火攻、電擊等方式驅蟲驅獸;

  (三)攜帶火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物品;

  (四)擅自實施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采礦藏和建設工程的野外用火;

  (五)擅自進行燒灰積肥、燒秸稈、燒炭等野外農事用火;

  (六)其他易引發森林草原火災的行為。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四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以及林區各類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單位等,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預防和撲救的各項準備工作。對參加森林草原防火值班、火災撲救的人員,無法安排補休的,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調查核實,采取撲救措施,并按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

  全市森林草原火災報警電話為12119。

  第三十六條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歸口管理、及時上報,并向社會發布。發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災,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

  (一)發生在省、市(州)、縣(區)交界地區的;

  (二)發生在自然保護區、以森林草原為主要景觀資源的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城市視野區的;

  (三)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的;

  (四)發生較大以上森林草原火災的;

  (五)出現人員傷亡的;

  (六)需要上級或者轄區外支援撲救的;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火災撲救指揮實行屬地指揮、分級指揮和專業指揮。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森林草原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按照“打早、打小、打了”的原則,先行組織撲救。公安部門及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到場,開展火案線索排查等相關工作。

  市、縣(區)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并立即組織應急管理、林草、氣象等部門趕赴現場,成立火場前線指揮部及相應工作組,明確指揮長,指定副指揮長,科學制定撲救方案,統一組織指揮森林草原火災撲救;有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參加滅火時,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現場最高指揮員擔任副指揮長。

  第三十八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后,應當遵循火情不明先偵察、氣象不利先等待、地形不利先規避的原則,選擇科學安全高效的撲救方式,組織開展撲救。

  當森林草原火災威脅到群眾生命和重要設施安全時,應當采取措施及時疏散轉移和保護。

  第三十九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和地方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參加火災撲救的隊伍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實施撲救,并做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等工作。對參加火災撲救的隊伍,按規定給予現場救援補貼。

  跨區域參加火災撲救的隊伍,應當到火場前線指揮部報到,接受火場前線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第四十條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需要,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采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需要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應當及時返還被征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特殊情況下,經火場前線指揮部同意,可交由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組織人員看守火場,防止復燃。

        第五章 災后處置

  第四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及時對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草原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并依法處理。

  一般、較大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由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進行評估;重大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由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進行評估。

  第四十三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后,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更新造林、補播草籽和人工種草等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草場植被,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相關費用;起火原因不明的,由起火單位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十四條  對因參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受傷、致殘或死亡的人員,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撫恤;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依法認定為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履行草原防火責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破壞和侵占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設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拒不遵守政府發布的禁火令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森林草原防滅火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