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來源:釩鈦高新區綜合行政執法局 發布時間:2021-11-02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0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執法規范
第三章 執法協作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行為,監督和保障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交通運輸事業高質量發展,建設人民滿意交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綜合行政執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是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交通運輸領域公路路政、道路運政、水路運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等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執法職能的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交通運輸領域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使行政執法職能。
第四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堅持執法與服務、管理與疏導相結合,做到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指導,其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省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責,負責交通運輸領域重大案件查處、跨區域執法的組織協調以及全省高速公路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參與指導市(州)、縣(市、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指導,其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市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責,根據需要可以向市轄區等派駐執法力量。
實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合一的縣(市、區),其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縣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責,根據需要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駐執法力量。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將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布并實行動態調整。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司法行政、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和協助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系統,與政務服務平臺、“互聯網+監管”平臺、綜合行政執法指揮調度平臺對接聯通,逐步推行信息化移動執法。
探索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新技術在證據收集、行政執法數據資源分析等方面的運用,提高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智能化智慧化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運用廣播電視、報刊和互聯網等多種形式,加強交通運輸領域法治宣傳,營造全社會依法維護交通運輸秩序的氛圍。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交通運輸領域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投訴舉報。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的受理渠道,并按照規定核查處理。
第二章 執法規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建立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并進行動態調整。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執法事項、執法依據、實施程序、監督方式等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并向社會公布,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推行非現場執法。非現場執法的取證要素、配套文書、移送流程等,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數據對交通運輸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實施。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路面、水面、生產經營等場所實施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應當符合法定職權,主要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人員的工作機制,并及時依法向社會公布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并歸檔保存。
對查處非法營運、超限運輸等容易引發爭議的執法過程和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執法辦案場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做到語言文明、行為規范,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標識。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執法文書,推行執法文書標準化、電子化。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材料。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手段獲取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
(四)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
(五)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六)其他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證據材料。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實施行政強制的內容、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執法機構應當采納。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的車輛等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后可以依法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設卡檢查、罰款;
(二)濫用自由裁量權;
(三)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
(四)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三章 執法協作
第二十一條 跨區域的案件,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之間應當加強執法協作。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共同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做好統籌協調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因執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執法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部門或者單位職權范圍內的,被請求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應對措施,為防災減災、搶險保通、應急救援等提供執法保障。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應急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加強協作配合,在重點領域推行聯合執法,減少多頭執法、避免重復執法。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或者執法活動中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以及證據、財物等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部門。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加強協調配合,完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程序和標準,推進信息共享、案情通報制度化。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按照規定開展信用獎懲,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鄰省(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溝通銜接,加強交通運輸領域執法協作。
本省與重慶市建立交通運輸領域執法協調機制,從執法標準統一、執法信息共享、執法結果互認等方面加強協作,共同推動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培訓、崗位交流、督查考核和責任追究等制度,通過暗訪督查、案卷評查、組織考試、受理投訴舉報等方式,加強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業務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執法人員的培訓。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評議考核,通過座談、現場測評、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加強行政執法職權行使和監管責任履行情況的檢查、評價和結果運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開展行政執法統計分析,研究解決行政執法突出問題,并將年度統計分析情況及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為重大決策、立法論證和立法后評估提供支撐。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覺接受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企事業單位、群眾代表、媒體等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不作為或者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有權依法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為其保密,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經費列入同級預算,保障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標準,配置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所需辦公場所和設施以及執法車輛(船艇)、執法服裝、執法裝備等。具體配置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財政部門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厲行節約的原則,統籌考慮區域面積、路網規模、執法人員數量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路網規模、管理車船量等因素,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具體配備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能力培訓,提升執法人員業務水平和綜合素質。
執法人員實行省和市(州)統一招錄制度,新招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品行良好,遵紀守法,無刑事犯罪記錄;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四)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招錄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培訓并經通用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交通運輸執法力量向基層傾斜,加強基層執法隊伍建設,推進交通運輸基層執法隊伍職業化、基層執法站所標準化、基層管理制度規范化、基層執法工作信息化。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業發展機構承擔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相關的技術支撐、服務保障等輔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依照相關規定實行失職問責、盡職免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